慈善信托的黄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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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瞎读书。哈德森教授在其书中讲到:在澳大利亚,慈善组织法发生了变化,慈善机构只能以法人(公司)形式组织,而不能以信托形式组织。
这让我想到,在2017年在中华世纪坛举办的中华慈善日纪念大会上,当时的英国慈善委员会法务专员Kennith Dibble先生发言称,在英国,慈善事业已经很少采用慈善信托的方式,更多的采用法人(corporation)及其他的方式。慈善信托在慈善事业中所占比例只有12%(如果我没记错的话)。
今天和Swadling教授讨论信托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收获颇丰。讨论即将结束时,我顺便求证了这个问题。他说是的。
理由是:慈善信托坚持传统信托法原则,受托人违反与第三人所缔结合同或者侵权,要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le)。这和Kennith Dibble给出的理由一样。
直到目前,我国不少信托法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仍然对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规则存在误解(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做出和英国明显不同的规定)。这是英美信托法特别是英国信托法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无疑。
慈善信托在英国的比重如此之低,是不是意味着,慈善信托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呢?我国是不是不再需要大力发展慈善信托呢?
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慈善信托相比慈善法人的优势之前已经讲过很多。慈善信托的主要优势在于灵活、自由、透明,管制少。慈善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监管。而相比之下慈善信托受到的非必要管制较少。
作为一种平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和慈善法人的理事相比,要承担更为严苛的对外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
而且,我国目前的慈善信托大多是拨款型,即,慈善信托只是慈善财产的提供者,即使严格遵照受托人对外承担个人责任的规则(信托法第37条),受托人大概率不需要担心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事态出现。
或者说,目前我国慈善信托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内部治理通常还不复杂,慈善事业的实施方式比较简单,通常不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们还没有发展到需要担心受托人的对外责任的阶段。
而且,拒绝采用慈善信托的缺点是,对于小的社区或资金少、法律专业知识少的人来说,创建对社会有用的慈善信托相对容易; 而慈善法人的创建和运营则手续繁琐、复杂,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慈善信托真的不复杂!)。
而且,回看英国,慈善信托的比例虽然低,但绝对金额仍然很多。
在美国,巨无霸式的慈善组织——比尔盖茨和梅琳达慈善foundation的法律形式就是慈善信托。作为自然人受托人,比尔盖茨和其前夫人梅琳达女士,很明显不用担心对外承担个人责任的问题。
至少目前看来,我国的慈善信托仍然如同朝阳,正在冉冉升起,给从事慈善事业的人们提供具有活力的制度工具。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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